第一条 对由于责任心不强,而导致申办事项延办、漏办甚至申报材料丢失等行为的工作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程度,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党纪政纪处分,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引起诉讼而导致败诉,或者违反法纪,产生其它严重后果的办案人员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 违反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4、 超越权限、滥用职权;
5、 非法扣押、冻结、没收行政相对人的财物;
6、 私自处理、截留罚没的财物;
7、 使用、损毁依法扣押或者登记保存的财物;
8、 有作为违法的。
第三条 当事人违反上述规定,除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外,还要追究其主管领导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分别给予检讨、通报批评、警告直到党纪处分。
第四条 对知法犯法,多次违纪的行政执法人员将给予严惩。
第五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以上级规定为准。
200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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