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实际上,这一原则的落实情况并不乐观,补偿不到位目前仍是征地、拆迁环节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许多群众的切身利益受到侵害,甚至不时引发群体性事件。
物权法草案原来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自然人、法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给予补偿。”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案三审稿增加了一些条款,细化了相关规定:“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
草案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时,一些人提出,草案中的“合理补偿”没有确切的标准,在征收、征用的实践中,往往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建议进一步细化有关规定。
随后,草案根据各方意见,就这一问题进行了反复修改。目前,草案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并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居民房屋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这一规定与最初的条文相比,更加细化、更有利于保护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
“公共利益”留给相关单行法律作界定
“公共利益”具体含义的界定,与土地、房屋的征收、征用和补偿密切相关。物权法草案二审稿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自然人、法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从那时起,是否应该界定“公共利益”的具体含义,一直是物权法制定过程中面临的重大问题——
在草案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时,有许多人提出:草案未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缺乏判断的标准,在实践中容易被滥用,损害群众的利益,因此应对“公共利益”进行必要的定义。审议物权法草案时,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些地方政府滥用征收权力、侵害农民权益的问题时有发生,应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但另一方面,也有人提出,现实生活中因征收土地侵害群众利益,主要还不是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清,而是补偿标准过低、补偿不到位的问题。
为了对这一问题作出科学的回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部门举行了专门的立法论证会。论证会上,多数专家认为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规定;在不同领域内、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难以作出具体规定;物权法属于民事法律,而征收属于公权力的行使,不宜在物权法中对各种公共利益作出统一规定。据此,草案五审稿未对“公共利益”问题作具体界定,而是建议由有关单行法律作规定为宜。
草案五审时,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然建议界定“公共利益”的含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部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反复研究后表示,关于“公共利益”的具体含义分别由有关法律规定较为切合实际。
目前,草案一方面维持了五审稿的规定,未对“公共利益”含义作出界定;另一方面,草案针对现实生活中滥用征收权力、违法征地、补偿不到位等情况,作了具有针对性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