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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2006-2-24 10:17:14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810起施行。广电总局《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广发社字〔1997714号)和《关于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4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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