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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管理规定
2006-3-16 10:06:16

(20006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发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视剧管理,发展电视剧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视剧制作、审查、进口、出口、发行、播放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电视剧制作、审查、发行、播放等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国家对电视剧制作、进口、发行等环节实行许可制度。禁止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的电视剧管理工作。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视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为电视剧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视剧的制作
    
第七条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制作电视剧必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2
.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3
.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用设备。
    
审批《电视剧制作许可证》,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制定的电视剧制作发展规划。
    
第九条  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电视剧制作单位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制作电视剧实行出品人(即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出品人对本电视剧制作单位的全部制作活动负责。制作电视剧应当实行科学的成本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通过开展电视剧题材规划,加强对电视剧制作的引导、协调和服务。
    
第十三条 电视剧制作单位制作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必须按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可开展摄制工作。
    
第十四条 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制作完成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规定数量的国产电视剧后,方可与港澳台或外国合作制作电视剧(以下简称“境内外合作制作电视剧”)
    
境内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应当由境内方按规定程序事先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境内方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协议对合作制作电视剧进行具体管理。
    
第十五条 境内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分为联合制作、协助制作和委托制作三种形式。
    
联合制作是由境内方与境外方共同投资,共派主创人员,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制作方式。联合制作应当坚持以境内方为主的原则,双方共同确定剧本,共同投资;境内方主创人员不少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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