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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视剧管理规定 |
| 2006-3-16 10:06:16 |
15日内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视剧复审委员会提出书面复审申请。电视剧复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及完备的电视剧复审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六条 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在发行、播放、进口、出口时不得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规定重新送审。 第四章 电视剧的进口和出口 第二十七条 进口电视剧,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视剧的进口业务。 第二十八条 电视剧制作单位可以出口或委托其他机构出口其制作并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 第二十九条 进口、出口电视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省(区、市)及其以下的单位参加境外的电视展、电视节等涉外电视剧交流活动,应当报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单位直接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 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活动的电视剧必须事先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利用信息网络、卫星等方式进口、传输电视剧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电视剧的发行和播放 第三十二条 电视剧制作单位可以发行或委托其他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发行其制作并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国产电视剧。 从事进口电视剧发行的机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 第三十三条 举办国际性、跨省际的电视节、电视剧展,应当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举办省内的电视节、电视剧展,应当报本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播放电视剧,并坚持播前审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电视台每天所播出的每套节目中,进口电视剧不得超过电视剧总播出时间的25%,其中黄金时间(18时至22时)不得超过15%。 电视剧播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制定。 第三十六条 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责令修改、删剪或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的决定。制作、发行、进口、出口、播出机构必须执行有关规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进口电视剧的; (二)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发行进口电视剧的; (三)进口、发行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涉外电视剧交流活动的,或者擅自将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用于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活动的; (五)随意更改已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并用于发行、播放、进口、出口的;(六)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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