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当前位置:首页 > 广电局 > 政策法规 > 正文 |
|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办法》 |
| 2006-3-16 10:11:45 |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机关对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审查前,复议机构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行政复议工作人员; (二)明确复议参加人; (三)按规定发送复议法律文书。 复议机构审查复议案件时,如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本机关内相关机构的人员参加。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一)申请人提出要求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的; (三)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四)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复议机构调查情况、听取意见时,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复议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依据。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应注明相应的证据材料和出处; (三)对申请人的复议要求、所述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和必要的举证; (四)作出书面答复的年、月、日,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查阅有关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并出示有关身份证明; (二)查阅时,应有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场; (三)查阅时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增添、取走查阅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如有第三人,并列明第三人的上述情况;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