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到首页 机构设置 政策法规 办事指南 表格下载 承诺服务 发展规划 政务信息 广电传媒

 
基 本 概 况
主 要 职 能
内 设 机 构
领 导 班 子
直 属 单 位
 
当前位置:首页 > 广电局 > 政策法规 > 正文
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2006-3-16 10:18:15

19941024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6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6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繁荣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机构的设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接收、传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广播电视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工作,并接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业务领导。

  乡镇广播电视站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本乡镇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全省统一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发展规划;

  (二)负责组织有关广播电视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实施广播电视行业管理,对各类广播电台、电视台和乡、镇广播电视站播出节目的内容进行监督;

  (四)领导本级广播电台、电视台;

  (五)管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稽查制度。稽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七条 信息产业、财政、教育、建设、新闻出版、公安、国家安全、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互相配合,按各自职责协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建设投资。

  广播电视系统可依法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九条 广播电视工作者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核发。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需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发展规划和事业建设计划;

  (二)有从事广播电视工作的专业人员;

  (三)广播电视设备符合部颁或者省颁标准;

  (四)有必要的固定资产和事业经费;

  (五)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试播前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试播手续,试播3个月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播出。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经批准设立后,其名称、呼号、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发射功率和地址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撤销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确需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自行终止,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与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合资、合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禁止个人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

  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向任何单位、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出租、转让频道或者播出时段。

  第十六条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广播电视部门的专用频段和频率,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配,报省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本新闻共3页,当前在第1页  1  2  3  

打印】·【顶部】【关闭窗口
 
 
 
 
版权所有:江西省新余市广播电视局
地址: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中大道49号 电话:0790-6441990
技术支持:江西广电网络新余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