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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2006-3-16 10:18:15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设备、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按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的;

  (二)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播放境外影视节目的;

  (四)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五)播放严重失实的新闻报道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依法设置的教育电视台应当按有关规定播放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娱乐节目。

  第四十二条 制作和使用广播电视节目涉及著作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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